婚后财产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任何一方所得的各种财产。婚后财产并不完全等同于夫妻共同财产。《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规定,一方父母为自己子女买的房子,属于该子女的个人财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婚后受赠的房产该如何分?
离婚了怎么分婚内被赠与的房产?
已婚儿子获父母转让房产离婚后女方要求一半房产
在儿子婚后,父亲将一处房屋转让给他。儿子离婚之时,为了房子离婚官司打足两年半。有关房屋转让的两份文书互相“打架”,分手夫妻就房产到底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争执不休。经一审、二审、再审,案件才尘埃落定。日前,广州中院厘清了复杂的关系,作出终审判决,妻子分得房产1/4,丈夫分得3/4。
罗女士与冯先生于1997年1月结婚。2001年9月,冯先生的父母以儿子住房困难为由,将房屋转为冯先生所有。在2007年,罗女士生下小女儿后,她与冯先生的夫妻关系日益恶化。2011年,罗女士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提出夫妻各自抚养一个女儿,此前冯先生父母赠予的房屋,因为是冯先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因此两人应各使用一半房屋。冯先生表示同意离婚,对抚养问题亦不存在异议。但在房产问题上,冯先生称,他要抚养、照顾父母,直到父母百年后,房屋才算归他。因此,不同意罗女士占有一半房产,只同意她在房屋里住三年。
离婚了他只让她住三年,两份文书互相打架
在庭审中,冯先生拿出了一份《赠予协议》复印件,冯先生的父母在其中写道:“因为我们年岁大体弱多病,需要有人照顾和赡养我们。因为儿子住房困难,我们同意将上述房屋赠予其个人所有。之后,他将负责赡养和照顾我们夫妻至百年之后,房屋才属于他个人所有,如果他不能履行赡养和照顾我们夫妻至百年,我们将有权收回上述房屋的使用权。”
罗女士则拿出了一份《见证书》复印件,上面并未提及“赠予冯先生个人”一事,只是说冯父冯母将涉案房产权全部转为儿子所有。见证书是冯父冯母于2001年9月6日通过海珠区新滘镇法律服务所,在工作人员的见证下书立的。
一、二审:《赠予协议》有效女方败诉
海珠法院审理认为,由于冯先生父母在《赠予协议》里明确约定该房屋赠与冯先生个人所有,因此罗女士要求占有一半产权份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准许离婚,涉案房产归冯先生个人所有。
罗女士不服上诉,称《赠予协议》是冯先生在诉讼过程中伪造出来的,以前从未提及,且现在也只有复印件。冯先生曾经常赌钱,因欠债而将涉案房屋抵押给他人。是她帮冯先生归还款项后,对方才将房屋宅基地证归还。另外,根据2001年9月施行的《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夫妻一方所取得的财产属夫妻共有财产,并不存在指定为夫妻其中一方的个人财产的规定,现一审法院按新婚姻法规定溯及既往是错误的,应予纠正。广州中院经二审,驳回了罗女士的上诉请求。
女方向省高院申请再审
不甘心的罗女士又向省高院申请再审,并提出了新的理由。她认为,涉案房屋虽是以冯父名义取得,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全体家庭成员对以任一家庭成员名义取得的宅基地均享有共同的使用权。因此在所谓的“赠予”之前,涉案房屋亦非冯父冯母的财产,而是四人的家庭共同财产,冯父冯母无权以任何形式处理她应有的房屋份额。
再审:《见证书》证明力更大女方获得房屋第三层
罗女士还提出,《赠予协议》复印件疑点重重,不仅没有原件,所谓的见证仅是一枚黄埔村民委员会的印章,没有见证人签名,并不具备法定要式。《赠予协议》中的黄埔村民委员会的印章明显与海珠区村镇建房(用地)申请表中的黄埔村民委员会的印章不同,冯先生的签名也与《见证书》中的不同,显属伪造。因此此案应采信《见证书》的说法。
2013年3月22日,省高院指令广州中院再审此案。
广州中院再审认为,根据冯先生再审庭审陈述,签订《赠予协议》时黄埔经济联合社人员并未在现场,说明其并未当场见证《赠予协议》的签订过程,据此法院无法确认《赠予协议》的真实性。对于罗女士提交的《见证书》复印件,该复印件上加盖有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海珠区分局新滘东国土资源管理所档案专用章,且冯先生对《见证书》表示认可。故对该《见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即便《赠予协议》与《见证书》都是真实的,但从这两份文书的内容来看,两份文书作出时间是同一天,但约定内容互相矛盾。由于《见证书》经新滘镇法律服务所见证且保留在新滘东国土资源管理所,其证明力大于《赠予协议》,本案应采信《见证书》内容。
女方最终分得1/4房产
关于涉案房屋的具体情况,广州中院再审查明,1996年10月21日,冯父以房屋危房需改建为由向黄埔村第二社申请对宅基地房屋进行改建并于同年年底经上级机关审批同意报建,后该房屋登记在冯父名下。广州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据此我国农村房屋是以户为单位,由全体家庭成员共同享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即所谓的“一户一宅”原则。涉讼房屋在冯先生与罗女士结婚前就已存在并登记在冯父名下,户内的家庭成员是冯氏父子。冯母名下另有宅基地且户口不在涉讼房屋内,因此涉讼房屋应视为冯氏父子共同所有,各自占有1/2。其中属于冯先生的1/2是其婚前财产,依法属于个人财产。
在冯先生与罗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冯父签订《见证书》,将其名下财产赠予儿子。由于冯父只拥有涉讼房屋1/2,故只能赠予其自身的1/2,该部分赠予属于冯先生和罗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罗女士分得赠予财产的一半即涉案房屋的1/4,冯先生分得3/4。
广州中院于近日酌情判定涉讼房屋第三层归罗女士居住使用,第一、二层归冯先生居住使用。
【说法】
本案中,争议房产最终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那么,子女结婚后,父母赠与给子女的房产是否一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呢?这倒未必。如果父母在赠与协议中写明房产赠与给子女一人所有,即便是婚后赠与,也属于子女的个人财产,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实践中,如果同时有几份赠与协议存在,应该以那一份为准呢?通常来说,在均是无偿赠与的情况下,以最后的协议为准;如果其中有公证的协议,则以公证的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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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房产处置:
父母购房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婚后由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方首付共同还贷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应增值部分,离婚时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一方擅自卖房应赔偿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财产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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