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家住南市区的杨某2016年12月结婚,同时,妻子从静安区自己家中搬到杨家居住,同住的还有杨某的父母。2017年5月,杨某居住的地区取得了动拆迁许可证,根据政策,杨某家共得到拆迁补偿费60万元。同年7月,杨某和妻子离婚,妻子提出取得拆迁费15万元,丈夫以妻子在该处未住满一年不属同住人为由,拒绝支付。
律师解读:因公有房屋动拆迁货币补偿额的分割发生纠纷,一般要以是否同住人为关键要点。同住人指的是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经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杨某拒绝支付拆迁费依据的也就是第二个条件,前妻未在该处居住一年以上。
但杨某还忽视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例若干问题的解答》里的另外一项规定,即: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居住的,即使居住未满一年,也视为同住人,可以取得拆迁补偿款。
法律条款:《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例若干问题的解答》本刊提醒:可能还有人问,杨某的前妻不是在静安区有住房吗?是不是不符合同住人的第三个条件?事实上,“本市无住房”中的“住房”,仅限于福利性质所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住房、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等,其前妻所有的房子是商品房,当然属于同住人,应当分得四分之一也就是15万的拆迁款。相关链接
关键词点击: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取得依法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夫妻离婚时,所应分割的财产仅仅是夫妻共同财产,其范围为《婚姻法》第17条所规定的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以及《婚姻法》第19条中规定的夫妻以书面约定婚前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的部分,即法定共同财产和约定的共同财产。《婚姻法》第17条所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为,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得,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受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婚姻法第18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这样一来,几乎两人婚后的所有财产都应该视为共同财产,在离婚的时候进行平均分割。如果两人收入差异不大,如此平分也没有多大的问题,但如果两人的收入差异过大,这样的分割就非常容易产生纠纷。
避免纠纷的一大武器:财产约定
所谓亲兄弟明算账,何况是夫妻呢?如果你估计未来婚姻一旦出现裂痕,而财产方面的纠纷无法避免,或者你根本不想在离婚时与对方就财产的问题纠缠不清,简单的方法只有一个,进行财产约定。
《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约定属于共同所有的财产为约定的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夫妻共同财产既可以是法定共同财产,也可以是法定个人财产。没有约定时的出路——分割
如果没有约定,夫妻任何一方又不愿意对财产让步,那么只有进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先将夫妻共同财产从家庭共同财产中分割出来,夫妻如对共同财产有约定,按约定处理,但约定必须合法;没有约定的,可根据共同财产实际状况,结婚时间的长短,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以及财产的来源、数量等,合理分割。
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双方在离婚时,法律规定的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和夫妻双方约定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应当属于夫妻个人,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家庭共有财产中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应当从家庭共有财产中分离出来。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本着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
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在事前没有约定的前提下,仍然有一些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范围。
个人婚前财产。过去规定生活资料经过4年、房屋和其他生产资料经过8年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这个规定已经过时了,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否定了1993年司法解释,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延续转化为共有财产,婚前的财产永远是个人财产。
婚后一方因工伤事故、交通事故、侵权损害等取得的医疗费、赔偿费,离婚时不宜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这部分费用与特定的人身有密切联系,只能归身体残疾或受到损害的人单独占有。
夫妻各自因荣誉得到的奖品、奖金视为个人特有的财产。这类奖金是因个人荣誉取得的,有着特定的人身性质,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值得提醒的是,《婚姻法解释二》进一步明确了,“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包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也就是说,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都属夫妻双方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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